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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藏自治区盲人保健***行业管理办法

(作者:佚名   日期:2015年06月27日   加入收藏 )
第一条 为了加强和规范盲人保健***行业管理,促进我区盲人保健***事业健康发展,拓展盲人就业渠道,根据原国家劳动部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《关于做好盲人保健***职业技能培训、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》([1997]残联教就字第120号)和公安部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、卫生部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《关于清理整顿***服务场所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的通知》(公通字[1998]85号)精神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 本办法所称盲人保健***行业,是指全区范围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、集中安排视力残疾人就业的盲人保健***经营机构。(不包括医疗***机构)。
第三条 西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区盲人保健***行业的主管部门,负责组织、协调、监督本办法的实施。各地(市)、县(区)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盲人保健***行业的管理,组织实施本办法。
自治区残联所涉的盲人***指导中心(自治区残联就业服务中心)具体负责对各地(市)残联盲人***部进行业务指导,组织实施对全区保健***骨干师资的业务培训。各级盲人***部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下,具体负责本地盲人保健***行业的服务和管理,负责盲人保健***机构和就业人员的就业资格审查,指导和组织盲人保健***人员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。
第四条 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公安、卫生、工商行政管理、税务、民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,密切配合,积极支持,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实施本办法。
第五条 自治区残联盲人***指导中心(区残联就业服务中心)负责制定全区盲人保健***培训计划,向各地(市)残联下达任务,各地(市)确保年度任务按时完成。各地(市)要依托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、盲人***学校、盲人***机构及社会培训机构等,以实用性保健***为重点,统一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教材和行业标准,对盲人保健***人员进行规范的专业技能培训。
第六条 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大力支持残联举办盲人保健***职业技能培训,促进盲人保健***培训工作的开展。
第七条 盲人保健***人员的技能鉴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。
第八条 申请在盲人保健***机构从业的盲人***人员,持有下列证件方可向所在地残联申领《西藏自治区盲人保健***人员从业资格证书》:
(一)本人身份证。
(二)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类别为视力残疾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》(第二代残疾人证)。
(三)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》。
(四)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。
(五)外地来藏从业人员应持有以上证件外,必须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《暂住证》和劳动部门颁发的《外来人员就业证》。
申请在盲人***机构从业的非盲人,须持有当地劳动、公安、卫生等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方可申请从业。
第九条 申请开办盲人保健***的盲人或其他人员,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向所在地残联申领《西藏自治区盲人保健***机构资格认定证书》:
(一)盲人保健***经营机构内盲人***师的比例必须达到100%,其中本地户籍盲人不低于50%;
(二)有固定的经营场所,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(证明),从事个体保健***的,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限;
(三)***床位应开放,床褥枕巾要卫生,应设有必要的卫生清洗、消毒设施;
(四)四名以上盲人***师的《西藏自治区盲人保健人员从业资格证书》及身份证明(由设立盲人***经营机构的单位提交);
(五)***场所应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和完善的卫生消毒设施,符合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》要求;
(六)***服务场所应具备一定的亮度,严禁设置可调灯光,***间应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,不得设置门锁和封闭式套间。
(七)经营场所应具备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完整有效消防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,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。
开办盲人保健***机构具备以上条件者由当地残联盲人***部对其资格认定后,核发《西藏自治区盲人保健***机构资格认定证书》。
第十条 开办盲人***机构或从事盲人保健***个体经营者必须凭当地工商部门核发的《名称核准通知书》或《营业执照》,到当地残联部门办理《西藏自治区盲人保健***机构资格认定证书》,并到税务部门申领《税务登记证》,方可营业。
第十一条 开办盲人***经营机构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需制定符合国家现行政策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盲人***师岗位培训计划;
(二)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的有关规定与盲人***师签订劳动合同,盲人***师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。
(三)不得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盲人***人员及非盲人***人员。不准出租、出借或转让经营执照,不准无照经营或无证上岗。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。严禁打着盲人***机构的牌子,从事卖淫、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。保健***费用的收取,参照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。盲人保健***机构与从业盲人应签定正式劳动合同。
各级盲人保健***经营机构必须以“盲人保健***”作为其名称中的行业特点,其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“盲人保健***”。
第十二条 盲人保健***机构和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,一律不得从事医疗***(推拿)工作,不得从事针对某种或多种疾病的诊疗活动。对非法从事医疗***工作的机构和个人,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据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》按非法行医予以查处。
第十三条 盲人保健***经营机构违反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,分别由各级残联、工商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、公安、卫生、民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。各级盲人保健***机构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由各级残联根据不同情况,给予批评教育、警告、期限整改;情节严重的,收回《西藏自治区盲人保健***机构资格认定证书》,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:(一)辞退盲人***人员,使用本地盲人***人员的比例低于50%的。(二)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。(三)在经济待遇上、生活待遇上不一视同仁的,同工不同酬,无故拖发、扣发或不按时发放盲人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的;在生活及服务方面不给盲人提供方便的。
第十四条 盲人保健***机构和盲人***个体经营者因故终止营业时,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。税务、残联等部门收回相应证件。
第十五条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盲人保健***人员,应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,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、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。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对盲人保健***机构给予减免税收优惠。
第十六条 各级残联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公安、卫生、民政、工商行政管理、税务等部门为盲人保健***人员的培训、考试、鉴定、发证、推荐就业等提供服务,应按国家的收费政策收取费用,严禁乱收费;对确有困难的盲人应酌情予以减免。
第十七条 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、扶持盲人保健***人员和社会力量开办盲人保健***机构。社区服务机构应开设盲人保健***站(点),安排盲人保健***人员就业。
各级残联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协调宾馆、酒店、浴室、保健健身、美容美发等有保健***业务的服务场所优先安排盲人保健***人员就业。用人单位如安排盲人***人员就业,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,依法订立劳动合同,并参加社会保险。用人单位吸纳盲人***人员就业的,按国家、自治区有关就业政策,享受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。
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人员和华侨、外国人来藏开设盲人保健***机构,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,参照本办法办理。
第二十条 全区盲人保健***行业实行规范化管理,《西藏自治区盲人保健***人员从业资格证书》、《西藏自治区盲人保健***机构资格认定证书》由自治区残联统一印制。
第二十一条 盲人***机构参加工商年检时,各级残联盲人***部应当有审核意见。
第二十二条 公安机关依法对盲人保健***服务场所实施治安管理。盲人保健***机构和盲人***个体经营者、从业人员利用***场所进行违法活动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三条 本规定实施前己经营业的盲人保健***机构、盲人保健***个体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半年内,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残联部门申领《西藏自治区盲人保健***人员从业资格证书》,办理《西藏自治区盲人保健***机构资格认定证书》等开业申请手续。逾期不办者,视为无照(证)经营,由当地盲人***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。
第二十四条 对盲人保健***机构和盲人***个体经营者利用***场所进行违法活动的,实行公众举报监督制度,举报电话:0891-6847054
第二十五条 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、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、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、西藏自治区卫生厅、西藏自治区税务局、西藏自治区民政厅按照各自职权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六条 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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